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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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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偵辦前立委顏○恒等人涉嫌貪污、竊佔等案件 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05-02
  • 資料點閱次數:172

  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顏○恒等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顏○恒、林○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另被告陳○淩、張○廷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顏○賢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事證明確,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本案係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本署重案支援中心、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發現,被告顏○恒為我國立法院第8、9屆立法委員(任期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斯時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被告陳○淩為其配偶、被告顏○賢為其胞弟,被告林○福為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苑○公司,顏○恒為該公司隱名股東)負責人,被告張○廷為澤○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澤○公司)負責人。

  被告顏○恒於100年間,自任起造人,由被告林○福實際經營之苑○公司造擔任承造人,在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小段981之43號等土地上建築獨棟透天住宅(即本案房屋),其等2人明知該建物附設庭院座落土地相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中區分署)管領之國有地,為使本案房屋對外道路連絡順暢,並兼顧被告顏○恒家族人員、往訪賓客及車輛進出之隱私、安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於國有地上鋪設通行車道、建築大門、警衛室並架設圍籬,且於106年10月5日前某日完工,以管制人車進出,阻絕一般民眾進入本案國有地,使本案國有地專供被告顏○恒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地面積達1097.14平方公尺(詳見附圖一及起訴書所載之事證資料)。

  嗣被告顏○恒於110年參與競選臺中市第二選區立法委員補選時,遭民眾告發其實際居住之本案房屋及附屬庭院為違章建築且佔用國有地。詎被告顏○恒為避免媒體繼續報導,竟與被告林○福、配偶被告陳○淩(房屋坐落土地所有人)及澤○公司負責人被告張○廷,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顏○恒、林○褔以「借款」之形式,將新臺幣4541萬元「借」予被告張○廷,再由被告張○廷以相同金額向被告顏○恒、陳○淩及顏○賢(本件不知情,均委由被告顏○恒處理)購買本案所涉及之土地及建物,渠等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於111年1月19日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上開房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澤○公司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人員在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登記簿上(詳見附圖二-本署所製作之金流示意圖及起訴書所載之事證資料)。

  又被告顏○賢前於101年5月21日取得臺中市南屯區楓樹段817地號土地而為該土地所有人,嗣於104年2月前某日,計畫在上開土地上建造址設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三路26號之招待所,為出入及人車管制之便利,明知相鄰之臺中市南屯區楓樹段816之1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4年2月至106年10月5日前不詳時日,在上開招待所旁相鄰之國有地,建築警衛室及大門、通道、圍籬、棚架等建物,以此竊佔上開國有地部分土地約140平方公尺。

  另被告顏○恒明知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薪資係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依法應實質核銷,非屬立法委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於立法委員個人之實質補貼,係屬應如數發予實際遴聘之公費助理的財物,被告顏○恒為獲取不實之助理補助費,與被告林○福共同意圖為顏○恒之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顏○恒擔任立法委員得申報助理費之職務上機會,製作記載聘用被告林○福擔任公費助理、聘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酬金每月4萬元整等不實事項之「遴聘異動表」及「聘書」,再將該不實之異動表及聘書交予立法院人事處,致使不知情之立法院人事處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林○福登記為被告顏○恒所聘公費助理,並由被告林○褔領取相關薪資及年終獎金後,連同被告顏○恒擔任苑○公司股東之「盈餘分配」作為收入,用以扣抵被告顏○恒與立委職務無關之私人支出(如車款代付費用、住宅費用等),並由被告林○褔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黃○萍記帳,紀錄「林○福-代收立法院薪資明細表」,並據以製作「顏董代收代付總表」,並於該總表中註明「代收立法院薪資107/2/5-109/1/15(林○福)」。被告顏○恒、林○福因此詐取共108萬4976元薪資及年終獎金(詳見附圖三及起訴書所載之事證資料)。

  臺中地檢署將秉持有據必查、違法必辦之精神,澈查相關不法情事,並杜絕以非法手段取得國家資源之犯罪,以維護國家財產及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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