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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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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日、期間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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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係使法律關係發生效力,或喪失法律上效力之時間。 期日:指不可分及視為不可分之一定時間而言,如二月一日。 期間:則指由一定時間至另一時間而言,如自一月十一日至二月十日止是。 期日與期間,應依其是否以時間之經過為區別之標準,期日在觀念上為時間過程中的某一個點,為時之靜態,期間則為線,為時之動態。時間在法律上所處地位甚為重要,如人之出生、死亡,以及行為能力、權利能力、公法上或私法上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與消滅,甚至於法令本身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等,莫不與時間發生關係。其對個人權利之得失關係重大,故在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上所定之期日與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計算方法,均依民法規定(民法第119條至第124條),在刑事法規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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