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聲請再議時,僅聲明不服或僅敘述理由容後補提者,仍應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行之。如於10日後始行補提「再議理由狀」,再議即為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