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聲請事項簡介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9-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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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署辦理民眾聲請事項及程序一覽表※
聲請 事項 |
聲請 內容 |
聲請人 | 聲請程序 | 應附繳 文 件 |
聲請 期間 |
辦理所 需時間 |
審查標準及 處理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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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 | 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為判決不服 | 告訴人或被害人 | 告訴人或被害人聲請上訴者應向本署檢察官提出聲請狀。 | 對原判決不服理由之有關證據或證明文件。 | 檢察官收受判決20日內提出。 | 檢察官收到聲請上訴狀後於上訴期間內依法處理。 | 一、檢察官應審查聲請上訴有無逾法定期間及是有無理由。 二、審查結果認為合法且有理由即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否則不予提起上訴,並通知原聲請人。 |
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 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審判係違背法令。 | 受判決人 | 除自行具狀向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外,其向本署檢察官聲請者,應以書面並附理由為之。 | 原判決影本及證據。 | 判決確定後。 | 隨到隨辦 | 檢察官收受聲請狀後,即依法審核是否有非常上訴之原因。如有,則填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及證物送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辦。如無,則函請最高檢察署辦理,並通知聲請人。 |
聲請再審(一) | 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421條)。 | 受判決人本人,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 除自行向法院聲請外,得向本署檢察官提出聲請狀。 | 原判決影本及有關證據。 | 判決確定後,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 20日內為之。 | 隨到隨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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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檢察官應審查聲請再審有無逾法定期間及是否顯無理由。 二、審查結果認有理由,製作再審聲請書向法院提出聲請,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不予聲請,並通知原聲請人。 |
聲請再審(二) | 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 | 告訴人或被害人 | 向本署檢察官提出聲請狀。 | 原判決影本及有關證據。 | 隨到隨辦 | 一、檢察官應審查聲請再審有無逾法定期間及是否顯無理由。 二、審查結果認有理由,製作再審聲請書向法院提出聲請,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不予聲請,並通知原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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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發給執行完畢證明 | 陳明案號案由,其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 受刑人 | 一、書狀。 二、言詞。 三、電話。 |
有關執行完畢之證明文件。 | 執行完畢後。 | 隨時辦理 | 審核案件資料予以發給。 |
聲請發還保證金 | 案件已終結確定或執行案件已指揮執行或執行完畢。 | 一、保證金繳款人(案件確定或已指揮執行完畢一般不待聲請逕行發還)。 二、繳款人已死亡者之繼承人。 |
一、書狀。 二、言詞。 三、電話。 |
提出保證金收據影本。 | 案件終結確定或已指揮執行或已執行完畢後。 | 隨時辦理 | 一、審查符合後,填具發還保證金收據三聯單通知具領。 二、保證金在院方繳納者,函請院方發還,並副知聲請人。 |
聲請發還證物、扣押物 | 案件已終結確定或執行案件已執行完畢。 | 一、所有人、提供人。 二、遺產繼承人。 |
一、書狀。 二、言詞。 三、電話。 |
證明文件。 | 案件終結確定或已指揮執行或已執行完畢。 | 隨時辦理 | 檢察官審核後,通知發還。 |
聲請定應執行刑 | 數罪併罰,請求定應執行刑。 | 一、受刑人。 二、法定代理人。 三、配偶。 |
書狀。 | 裁判書類正本。 | 判決確定後執行完畢前。 | 隨時辦理 | 檢察官依法審核符合刑法第50、51條規定者,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
聲請易科罰金 | 判決書上載明得易科罰金案件如欲易科罰金者得提出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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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受刑人親自聲請為原則,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等代為聲請為例外。 | 應於指定日期,親自到檢察署向承辦人口頭聲請。 | 身分證明文件。 | 判決確定後執行完畢前。 | 隨時辦理 | 檢察官審酌符合規定者,即得准許。 |
聲請停止(延期)執行 | 有下有下列事由之一者得聲請停止(延期)執行:一、心神喪失。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 一、受刑人。 二、法定代理人。 三、配偶。 四、親屬。 五、利害關係人。 |
提出聲請狀。 | 有關證明文件。 | 判決確定後執行完畢前。 | 隨到隨辦 | 檢察官審核是否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規定,並函復聲請人。 |
聲請撤銷通緝 | 受通緝者,業已到案執行或有其他撤銷通緝之原因。 | 一、受通緝人。 二、法定代理人。 三、配偶。 四、親屬。 五、利害關係人。 |
提出聲請狀或於檢察官調查訊問時以言詞聲請並記明筆錄。 | 一、執行完畢之證明文件或結案證明書。 二、提出應撤銷通緝原因之證明(如:死亡、服兵役、另案受刑中等)。 |
執行完畢或通緝原因消滅後。 | 立即辦理 | 檢察官審查已無通緝之必要或其通緝原因消滅時即予撤銷通緝。 |
聲請發監執行 | 受判決確定之被告請求到案執行。 | 受判決人 | 書狀。 | 一、判決書正本。 二、身分證明文件。 |
判決確定後。 | 立即辦理 | 檢察官審核一切資料後,依法發監執行。 |
聲請查復案件進行情形 | 查明案件辦理情形。 | 告訴人、被告 | 一、提出聲請狀。 二、電話。 |
證明係告訴人或被告之文件。 | 本署受理後偵結前。 | 隨到隨辦 | 一、未終結者,檢察官審酌有無告知必要再予函復或附卷。 二、已終結者,函復之。 |
聲請變更送達處所 | 應受送達處所變更。 | 訴訟關係人、當事人 | 一、提出聲請狀應記明案號股別。 二、開庭時,以言詞陳述並記明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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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受送達之變更處所住址。 | 應受送達處所變更後得隨時聲請。 | 隨到隨辦 | 檢察官收受後,有關送達文件均依新址送達。 |
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 | 告訴人或被告為自己利益或便於案件偵查,聲請傳喚有關證人、鑑定人。 | 告訴人、被告 | 一、提出聲請狀應記明案號股別。 二、開庭時以言詞陳述並記明筆錄。 |
一、提出受傳喚證人、鑑定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 二、待證、待鑑定事項。 |
案件受理後偵結前。 | 隨到隨辦 | 檢察官就聲請內容詳為斟酌參辦。 |
聲請變更期日 | 對檢察官傳訊日期無法屆時到庭必須變更期日。 | 受傳喚人 | 提出書狀記明案號股別。 | 敘明理由或提出必須變更期日之證明。 | 期日前提出。 | 隨時受理 | 檢察官審核有再另行擇期傳喚必要者,擇日另行傳喚。 |
聲請撤回再議 | 對已聲請再議之案件撤回再議之聲請。 | 告訴人、被告 | 提出書狀。 | 書狀陳明撤回再議聲請之要旨。 | 聲請再議後終結前。 | 隨時辦理 | 一、案件在本署審核中,將撤回狀附卷存查。 二、案卷尚未送本署者,將撤回之聲請狀,函送原檢察署核辦。 |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所為之其他訴訟上聲請應予函復者 | 聲請人就訴訟事件認為必要之情形。 | 一、告訴人。 二、被害人。 三、被告。 四、利害關係人。 |
提出聲請狀。 | 陳明聲請要旨。 | 案件終結前後。 | 接受聲請狀之翌日起10日內處理。 | 檢察官認應處理或答復者,於處理後即通知聲請人及相關當事人。 |
聲請撤銷、停止羈押。 | 聲請准予撤銷或停止被告之羈押。 | 一、被告。 二、辯護人。 三、輔佐人(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或被告法定代理人)。 |
提出聲請狀或於傳喚到案檢察官調查訊問時以言詞聲請並記明筆錄。 | 一、提出具保證明文件。 二、提出請求撤銷或停止羈押之理由。 |
羈押後送審前。 | 隨到隨辦。 | 一、檢察官認聲請有理由得逕行撤銷羈押或向法院聲請命具保或責付或限制住居准予停止羈押。 二、不准許者,如係於開庭時提出即以口頭答復,如係書狀聲請,於收狀翌日起10日內函復通知不准理由。 三、已起訴送法院審理者,函送法院參辦並副知聲請人。 |